高雄市藝文場地使用管理規則
高雄市藝文場地使用管理規則
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高市府文發字第10131755000號令訂定
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高市府文發字第10530882800號令修正
第一條 為規範本府文化局所屬各藝文場地(以下簡稱本場地)之使用管理,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。
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。
主管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,得將本規則所定受理申請、審核、收費、廢止或撤銷核准等權限,委任所屬機關執行。
第三條 本規則適用範圍及本場地收費標準如附表。
本場地使用時間,因情況特殊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,得延長之。
第四條 機關(構)、學校、法人、自然人或團體為辦理藝文活動,得申請使用本場地。
第五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,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申請時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。
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場地者,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,簽訂場地使用契約(以下簡稱契約),並依收費標準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;屆期未完成簽約者,視為放棄使用本場地之權利。
第六條 本府主辦之活動,除保證金外,得免繳納依收費標準應繳納之其他各項費用。
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申請減收使用費二分之一:
一、本府所屬各機關及本市各級學校舉辦之活動。
二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活動。
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予核准使用;已核准者,主管機關得廢止核准並終止或解除契約;其已使用者,並得命其立即停止其使用:
一、活動內容有違反法令,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。
二、活動內容有損害本場地或相關設施、設備之虞。
三、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。
四、擅自將本場地轉讓他人使用。
五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。
前項情形,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廢止核准者,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。
第九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本場地者,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撤回申請,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。
前項經主管機關核准撤回者,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;經核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,應重新簽訂契約,其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變更後有增減時,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。
第十條 申請人未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本場地者,除前條規定外,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。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使用者,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。
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本場地者,應於公告之期限內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。
前項情形,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高於原申請者,仍按原申請之數額計收;低於原申請者,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;申請人不能或不願變更者,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並解除契約,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。
第十二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,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,如有毀損,應予修復;未修復者,主管機關得代為修復;不能修復或滅失者,申請人應照價賠償。
前項代為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,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;保證金不足扣抵時,應予追償。
第十三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,應回復原狀;申請人未回復原狀者,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,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。
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,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;保證金不足扣抵時,應予追償。
第十四條 本場地使用完畢,經主管機關確認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無毀損、滅失,並依規定回復原狀,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,保證金無息退還。
前項退還事宜,主管機關應自申請人提出應備文件後三十日內為之。
第十五條 使用本場地時應遵守或注意之事項,由主管機關另定之,並於本場地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揭示。
第十六條 本規則除附表所定高雄市文化中心至真堂、至高館及至上館之收費標準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者外,自發布日施行。
附表:高雄市藝文場地收費標準表
單位:新臺幣元
場地名稱 | 使用費 | 裝拆台及彩排費 | 清潔及水電費 | 使用逾時費 | 保證金 |
高雄市文化中心廣場 | - | - | - | - | 四萬/場 |
高雄市文化中心文藝之家 | - | - | 三百/小時 | - | 三千/場 |
高雄市文化中心至真堂一館 | - | - | 五百/日 | - | - |
高雄市文化中心至真堂二館 | - | - | 五百/日 | - | - |
高雄市文化中心至真堂三館 | - | - | 五百/日 | - | - |
高雄市文化中心至高館 | - | - | 二百/日 | - | - |
高雄市文化中心至上館 | - | - | 二百/日 | - | - |
大東文化藝術中心演講廳 | 平日 | 二千五百/場 | 三百/小時 | - | 八百/小時 | 一萬/場 |
假日 | 四千/場 | 五百/小時 | - | 一千/小時 | 一萬/場 |
大東文化藝術中心藝文教室 | 平日 | 三百/小時 | - | - | - | 五千/場 |
假日 | 五百/小時 | - | - | - | 五千/場 |
大東文化藝術中心舞蹈排練室 | 一千五百/小時 | - | - | - | - |
高雄市音樂館大排練室 | 二千/小時 | - | - | - | - |
高雄市音樂館廣場 | - | - | - | - | 二萬/場 |
岡山文化中心演講廳 | 平日 | 二千五百/場 | 三百/小時 |
| 八百/小時 | 一萬/場 |
假日 | 三千/場 | 三百/小時 |
| 八百/小時 | 一萬/場 |
岡山文化中心廣場 | - | - | - | - | 二萬/場 |
高雄市立美術館演講廳 | 平日 | 四千/場 | 五百/小時 | - | 一千/小時 | 一萬/場 |
假日 | 五千/場 | 五百/小時 | - | 一千/小時 | 一萬/場 |
高雄市立美術館圓形廣場 | - | - | 一千/場 | 三百/小時 | 五千/場 |
備註: 一、平日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上班日,不含放假日前一日晚上。 假日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放假日與其前一日晚上。 二、收費項目包括: (一) 使用費:以場次或日數計價。以場次計價者,每場以三小時為一基數。可使用之時段由執行機關訂之。 (二) 裝拆台及彩排費:以小時計價。裝拆台與彩排逾申請時段者,需補繳費用,未逾半小時以半價計,半小時以上以一小時計。實際使用時段未滿原申請時段者,費用不予退還。 (三) 清潔及水電費:以場次、日數或小時計價。以場次計者,每場以三小時為一基數。 (四) 使用逾時費:以小時計價。未逾半小時以半價計,半小時以上以一小時計。 (五) 保證金:以場次計價。 |